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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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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伟东与王玉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鲁伟东,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龙,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鲁伟东诉被告王玉龙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鲁伟东,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龙,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鲁伟东诉被告王玉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王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玉龙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加上其他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5279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鲁伟东找被告王玉龙伙计郭乐要帐,因王玉龙与郭乐在新安县西区黛眉广场旁边开一夜伴酒吧,原告鲁伟东给郭乐打电话要钱,郭乐让他在酒吧门口等候,并称4点钟我不到你可以把我门封掉,因郭乐4点钟未到,原告鲁伟东将酒吧的门锁用浆糊糊住,酒吧服务人员看到后发生争吵,被告王玉龙到场在争吵期间,被告王玉龙抱住原告鲁伟东肩膀,用膝盖顶踢原告鲁伟东腹部两下并将其推倒在地,后原告鲁伟东打110报警,被告王玉龙被带到新城派出所调查,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玉龙实施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鲁伟东受伤后,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鲁伟东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在该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原告鲁伟东之妻一人陪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739.23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医嘱需休息半个月。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卷宗材料票据显示,原告鲁伟东在住院期间,被告王玉龙先后五次为原告鲁伟东预交医药费3500元。原告鲁伟东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自2012年4月6日以来经营通讯器材销售及售后服务。本人及妻子现住新安县西区滨湖新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鲁伟东被王玉龙致伤后住进医院花去各项费用,被告王玉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数额为4739.23元;(2)住院护理费,依据2015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872.24元(24天×78.01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720元(24天×30元/天);(4)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40元(24天×1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其经营通讯器材及售后服务的年收入情况,应依据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3404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4天加出院后休息15天),数额为3637.53元(39天×93.27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考虑到原告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总额为11409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王玉龙应赔偿原告11409元,被告王玉龙在原告鲁伟东住院期间垫付预交的3500元应予减去,被告王玉龙应再支付原告鲁伟东7909元。原告鲁伟东超出法律规定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伟东7909元(已扣除被告王玉龙垫付的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伟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150元,原告鲁伟东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