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孟向前,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陈亚军,男,汉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孟向前诉被告陈亚军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向前,被告陈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向前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陈亚军将位于慕容山的一套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约定当日将钥匙交付我使用。2014年11月,我准备入住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并不属于陈亚军所有,而是陈亚军哥哥所有。经多次交涉,陈亚军家人拒不交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亚军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亚军承担。
被告陈亚军辩称:原告孟向前诉称的不是事实,我和孟向前只是司勇的朋友,司勇向王国辉借款15万元,我们是担保人,后来司勇还不了钱跑了,让我承担责任,但我没有见到孟向前给我钱,也没有因为这个事情,卖过房子给孟向前,因为房子不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孟向前与被告陈亚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亚军将位于新安县慕容山的一套房产卖给孟向前,商定价款为15万元。当日,孟向前分两次支付给陈亚军购房款15万元,陈亚军收到购房款,并出具收据二张,第一份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孟向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陈亚军,2014年7月7日。”第二份收据载明:“收据条,今收到孟向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正),用于支付购买房屋款项。收到人:陈亚军,2014.7.7”,该份收据记载在陈亚军身份证复印件上。后孟向前发现涉案房屋并非陈亚军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亚军返还原告孟向前1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白青跃与被告陈亚军之兄陈银生李秋娟夫妇签订售房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银生李秋娟,并将房屋实际交付陈银生、李秋娟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并非被告陈亚军所有,陈亚军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陈亚军与孟向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在权利人没有追认的情形下,无权处分人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陈银生、李秋娟未对陈亚军与孟向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追认,故应当认定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陈亚军应当返还孟向前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对孟向前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对被告陈亚军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亚军辩解称两张收款收据虽系其本人书写,实际并未收到房款,对该辩解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孟向前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