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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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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振铎与新安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苏宏伟、师首杰、金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宋振铎,男,汉族,1949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新安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被告;苏宏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 被告

河南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宋振铎,男,汉族,1949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安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被告;苏宏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

被告:首杰,男,汉族,1971年1月3日生。

被告:金贺军,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

原告宋振铎诉被告新安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苏宏伟首杰、金贺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新安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铺设洛阳至新安的天然气管道工程期间,部分工程由被告师首杰、苏宏伟和金贺军施工,被告师首杰、苏宏伟和金贺军在施工期间因工地需要车辆接送工人和拉运机器设备材料,经我村邻居张红子介绍,其新购五征农用车租给被告使用,车辆交与被告工地,司机由被告指派,我只管提供车辆,其他什么也不管,租赁费每天50元。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支付我1700元租赁费外,对其他剩余的6万元租赁费,经我和家人无数次讨要,各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清偿6万元的租赁费用和归还原告的租赁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我无奈向被告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的诉讼主张,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使用我车辆租赁费6万元(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以后按每日50元计算至还车之日。二、被告归还我车辆时应将车辆修复好。三、被告应赔偿我讨要租赁费及其他损失2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施工期间租用原告车辆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贺军辩称:我是以中国四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该工程由师首杰、苏宏伟承包,可能是他们在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车辆,若欠原告租赁费,应由承包人承担,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师首杰、苏宏伟因找不到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新安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将洛阳至新安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中原石油勘探局建设总公司施工,中原石油勘探局建设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金贺军),该公司将工程又承包给师首杰、苏宏伟。在施工期间,于2011年12月15日租用原告宋振铎的五征农用三轮车负责运输,每日50元租赁费,至工程结束为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苏宏伟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苏宏伟未与原告结清租赁费,原告车辆一直在别人家停放。

本院在审理期间,依照原告提供被告苏宏伟的住址,将诉讼文书、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送达回执注明苏宏伟迁移新址不明,送件人王森、韩道强签字证明。据调查被告师首杰非法集资高息款被公安部门羁押在看守所,取保后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苏宏伟与原告发生了租赁关系,原告提供被告苏宏伟的住址找不到此人,苏宏伟迁移新址不详。被告金贺军是不适格的被告,应把金贺军所在的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振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