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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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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爱莲与张红玉侵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宋爱莲,女,汉族,1959年0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关营,男,汉族,1957年09月10日出生,系原告宋爱莲丈夫。 被告:张红玉,又名张四,男,汉族,1966年06月05日出生。 原告宋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宋爱莲,女,汉族,1959年0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关营,男,汉族,1957年09月10日出生,系原告宋爱莲丈夫。

被告:张红玉,又名张四,男,汉族,1966年06月05日出生。

原告宋爱莲诉被告张红玉为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关营,被告张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爱莲诉称:2015年2月17日(腊月二十九)晚9点,张红玉与其子、侄子三人到我家要包工头尚冲云(住原阳县)所欠干活工钱,我和爱人(王关营)向他再三解释说,我们给你们介绍活,反倒成债主了。当场我又拨通工头,当时对方向他们承诺所剩款项一过年就给,可张红玉又叫来3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头部重伤,昏迷倒地。我赶紧打求救电话,镇派出所同志立马到场,制止了事态发展,并帮忙拨打二院电话,送院抢救疗伤。期间,我住院15天,医药费3511.98元,出院后又到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输液580多元,至今用药未断,生活不能自理,护理3个多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3500元、护理生活费450元、爱人误工费3600元、营养生活费7200元、惊吓精神费8000元,车费300元、医药费3511.98元,共计36561.98元。

被告张红玉辩称:2015年2月17日晚21时,我同儿子张毅、侄子张朋到原告宋爱莲和其丈夫王关营家商讨还款事宜,我们正在心平气和的商谈,原告儿子用脚把门跺开,勃然大怒,指责我们夜闯民宅。说着抓起办公椅子砸在我儿子张毅腹部等部位,原告前去给他儿子帮忙,她脸上的伤是被其儿子打我时碰到的。我儿子气愤难忍,再加上伤情严重在新安县二院住院17天,医药费2372.07元、护理费5100元、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4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33952.07元。故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令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33952.0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张红玉与其子张毅、侄子张朋朋到原告宋爱莲家向其丈夫王关营要账,双方因该笔债务应由谁承担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撕拽,原告宋爱莲在撕拽中被被告张红玉打伤。当天晚上,原告宋爱莲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15天,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11.98元。

2015年3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李)行罚决字(2015)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红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原告宋爱莲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玉将原告宋爱莲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玉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本案中,被告张红玉与其子张毅、侄子张朋朋到原告家中向其丈夫王关营要账,双方因债务应由谁承担发生争执,原告宋爱莲到场解释,导致发生撕拽,其本身对于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红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511.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为3511.9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新安县南李村镇荒坡村卫生所的合作医疗专用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也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标准,故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宋爱莲的误工费为1043.92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17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需壹人陪护15天”,但原告提交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王关营的误工状况,故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28472元/年,护理费为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市属各县(含吉利区)出差每人每天20元”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20元/天×15天);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关于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25.9元,按照上述归责比例,由被告张红玉赔偿原告5060.72元。

关于被告张红玉提出其子在该纠纷中亦有受伤,并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花费,在本案中,其子张毅并非当事人,被告张红玉没有反诉的权利,本院不予涉及。如双方存在纠纷,被告张红玉之子张毅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爱莲各项损失5060.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宋爱莲与告张红玉各承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