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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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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师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师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198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1986年2月份在五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在1987年生一女孩,取名师某甲。在1989年生一男孩,取名师某乙。在1992年又生一男孩,取名师某丙。从1995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正干,从此家庭起了矛盾,经常吵架。于1996年被告不正干和他人住在一起,被我发现后,我将她二人打了一顿,我将被告送到了她娘家,并将此事告知了她父亲,她好像不当回事。从此她父亲便对我有意见,家庭矛盾就更大了,被告现在和他人在外居住一年之久,从没回家,我们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我只该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离婚关系;2、对外欠的债务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师某某在外面有外遇,我觉得很丢人,我认为不能因为家庭矛盾就非要离婚,我能够原谅师某某。

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26日,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五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两子,女儿叫师某甲,大儿子叫师某乙,二儿子叫师某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已有一年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在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在发生家庭矛盾的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有责任,有义务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努力化解存在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师某某、被告郭某某均提交不了对方发生婚外不忠事实的证据,故对师某某、郭某某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静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