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71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1995年1月19日,在新安县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子,长子王某甲于1997年11月8日,次子王某乙生于2001年10月6日。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缺乏了解,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与我争吵,打架,结婚以来,我没有花过被告一分钱,自己挣钱自己掌握,我和孩子的生活十分艰难,被告还听别人挑唆,挣钱让别人掌管,不好好过日子,把我当外人看,被告父亲也把家中存折给其女儿,都排挤我,我成了一个外人,现在我们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王永由我抚养,次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新安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子,长子王某甲于1997年11月8日。次子王某乙生于2001年10月6日。婚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致使夫妻二人偶有争执。现原告张某某在县城租房生活,二人分居。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虽然婚前缺乏了解,但共同生活已经多年,培养了一定程度的感情,且生育的两子均未成年,需要完整的家庭,才能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