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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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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爱红与白金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庞爱红,曾用名庞桥红,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白金坡,男,汉族,197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庞爱红,曾用名庞桥红,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白金坡,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爱红诉被告白金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白金坡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爱红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35‰,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不还,违约方需向对方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处理此事的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愿以其所有的家庭财产作抵押。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金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我在五头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当时经办人为原告的爱人李文战,也是我的朋友。2013年4月初,这笔贷款即将到期,李文战与我商量说先把贷款还了然后再贷出来,当时我资金未到位没有钱,李文战说他可以想办法弄点钱先帮我还上,但是我要承担利息。我同意后,李文战通过现在磁涧信用社的主任刘金伟从洛阳一个人那里说住了200万元,并与2013年4月29日让洛阳那边的人转入了我的信用社帐户。我收到钱后当即就还上了五头信用社的贷款。随后在五头信用社我给李文战以他妻子的名义打了一张220万元的借据,其中200万本金,20万利息。为了再将贷款办出来,我与李文战还签订了一份铝矿石购销合同,一是办理贷款的需要,二是将贷款办出来就从信用社直接打给李文战指定的帐户,用于归还他的借款。这份合同的相对人叫郑兵兵,我不认识也没见过他,只知道是李文战的干儿子,是李文战提供的名字及郑兵兵的银行帐户,这份铝矿石购销合同都是李文战签的郑兵兵的名字。在贷款办出来后,李文战就将该笔贷款直接划到了郑兵兵的信用社卡里,这张卡当时实际就在李文战手里。在贷款手续办妥后,我去了外地,走之前和李文战约定贷款办出来后由他直接划走归还他的这笔借款,等我回来后再把借条给我,但在我回来之前,李文战已经去世。以上事实均可以从银行的来往转账予以查实。以上说明: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2、该笔借款我已经用信用社的贷款予以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白金坡以原告庞爱红为出借人,向原告丈夫李文战(2013年8月30日病故)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款金额为220万元,用途为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35‰。如逾期不还,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十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后李文战将该《借条》交给原告保管。被告白金坡自认该笔借款中有20万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220万元借款关系是否真实,该债务是否归于消灭。被告白金坡承认原告庞爱红出具的《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故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其中20万元系借款利息,并非本金,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该20万元应由被告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其为了偿还在五头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而向李文战借款,并以原告庞爱红为出借人向李文战出具,且该借条中200万元已向李文战实际偿还,只是因其本人在外地,未来得及撤回借条。对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白金坡帐户上200万元的来源、去向及被告白金坡在新安县农村信用社五头信用社的贷款及还款的记录。经查,2013年4月29日,被告白金坡在新安县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分批进入共计205万元,并向五头信用社偿还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9314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白金坡再次从五头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并于当天将该200万元转入郑兵兵信用社银行账户,后郑兵兵又将该200万元转入侯旭东信用社银行账户,侯旭东将该200万元分批转出。被告白金坡银行账户上200万元进入和转出的日期与李文战去世的时间(2013年8月30日)之间相差3个月时间,在该期间及李文战去世之后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张抽回借条。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白金坡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李文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被告应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爱红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庞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00元,由被告白金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