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孙建勋,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黄紫川,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王碰毛,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孙建勋诉被告黄紫川、王碰毛提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孙建勋申请,依法冻结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被告黄紫川、王碰毛的工程款61万元。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黄紫川、王碰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勋诉称:2011年6月26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碰毛、黄紫川等联合承接洛阳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基花园七标段工程。后二被告将该住宅工程D5、D6楼的地下室分包给我,我的工作范围主要是提供人工。2014年4月份,整个工程结束。目前二被告仍有597967元工人工资没有支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工人工资597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紫川辩称:我们所承建的万基花园工程,从河南四建把工程包下来以后,下面有很多施工队,原告孙建勋是其中一支。新安电厂把工程款拨付给河南四建,河南四建的会计直接付款给大家,目前业主方还拖欠着我们的钱,所有我们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碰毛辩称:我与被告黄紫川是合伙关系,我同意黄紫川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紫川、王碰毛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承接洛阳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基花园七标段工程。2013年1月2日,被告黄紫川将其承接工程的D5、D6楼的地下室承建工作承包给原告孙建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工程承包人为黄紫川、劳务分包人为孙建勋。该合同第14条就“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约定为月进度所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80%,合同第19条就“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在业主工程总结算拨款后,一次性支付分包人劳务报酬尾款,除保修金外”。2015年1月30日,原告孙建勋与被告黄紫川、王碰毛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款项为2887967元,黄紫川、王碰毛向孙建勋实际支付229万元(占总价款的79.3%),现仍有597967元劳务报酬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勋与被告黄紫川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建勋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劳务分包工作,且与二被告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就“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条款的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二被告均辩称因业主方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其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供与业主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条件成就,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紫川、王碰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勋劳务报酬597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0元,保全费3510元,共计13290元,由被告黄紫川、王碰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