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刘燕,女,汉族,1973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
原告刘燕诉被告刘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被告刘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洛开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海、被告刘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5月份因被告急需用款,以房产抵押向我借钱,借款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5。我多次给被告转款或付现金,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给我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9月23日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9月25日出具借条,借款7.5万元;9月29日出具借条,借款7.5万元;10月13日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10月29日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11月3日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12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6.5万元;2015年1月12日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3月3日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3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3月18日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以上合计借款7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5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时止);二、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做生意需要现金,原告多次出借现金给我,口头约定利息3.5分,交付本金时我就把利息给原告了,具体支付的利息我没有计算过,我还本付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的。2015年3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尚欠73万元,还款协议之前的利息我不应支付,我只应支付还款协议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款时对我的家庭和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进行赔偿。原告把我豫CU2318号白色起亚Q5车抢走时,我车上有现金和礼品。原告借给我钱是自愿的,我没有抵押给原告任何东西,原告持有我的购房合同、发票公章等都是原告在我家里和车上抢走的。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刘智伟分十二次向原告刘燕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计算并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73万元,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智伟向原告刘燕借款7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代理费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版)》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燕借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20元,由被告刘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