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刘保,曾用名刘小保,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卫,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游亮,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诉被告赵红卫、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委托代理人夏杰瑞,被告赵红卫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刘保已撤销对被告游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赵红卫酒后驾驶游亮所有的豫CZB881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道北路世纪公园南门西50米处时沿路左侧逆向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豫C7W0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赵红卫驾车逃逸,于3日后到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红卫驾驶的豫CZB881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我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8031.95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卫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应按照事故比例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等各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赵红卫驾驶豫CZB881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道北路世纪公园南门西50米处,驶入路左侧,与原告刘保驾驶的豫C7W0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卫弃车逃逸,于2015年6月19日到新安县交警经擦大队接受调查。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损伤并神经损伤;2、右肩部损伤;3、脑震荡;4、颈椎3-7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胆囊息肉;7、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847.95元。2015年6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616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保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价证车鉴字(201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豫C7W005)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25215元。原告刘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赵红卫驾驶的豫CZB88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游亮,该车经多次转让,事故时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红卫,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保驾驶的豫C7W00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晓,王晓系刘保妻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616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保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红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游亮作为豫CZB88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刘保已撤销对其诉讼,故本判决不再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红卫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刘保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6847.95元,原告要求的百家好一生费用,因无相应的医院处方等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8天);3、营养费56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8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28天,对其要求的4369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经核算为7994.50元;6、关于车辆损失费25215元,该损失有鉴定结论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6686.4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07.95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66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3215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赵红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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