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南治国,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黄兴奎,又名黄奎子,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南治国诉被告黄兴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治国、被告黄兴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治国诉称:2014年5月,被告黄兴奎买我旧装载机一台,作价13000元,当时付给我1万元,下欠3千元,说2015年春节前付给我。春节过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2015年4月26日,最后一次我在古水见到被告,向其讨要欠款,仍然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兴奎偿还欠款3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兴奎辩称:2014年5月,我在涧西区舟山新城工地认识南治国,他说有一辆好铲车,能干活,价格一万五,如果不能干活,他负责修理。因我不懂车,找到我舅张树才去现场帮忙开车。5月11号晚上8点左右,车在开回来的路上开到尤彰坏掉。南治国提供修车配件,我舅帮忙找人修车。车修好以后,开到我舅竹器厂场地,车又出现问题,机器开动但不会起步。我给南治国打电话让他过来修车,他一直拖着不来,我又打给中间人黄景。后黄景和南治国一起开车去竹器厂看过后,南治国说车时间长了换换三油(机油、润滑油、液压油)就好了,说完就走了。第二天,我开始买油换油,但仍然不行,又给南治国打电话,南治国说他的车没毛病不来,我问他还要3千元不要,他说不要你想咋弄就咋弄。在正常情况下,我应该支付3千元,但现在车有毛病,启动机有问题,我还需要找人修启动机。车不能运行,他违背诺言,在买车卖车上对我进行欺骗,我要求把车退还并赔偿我的修车费和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南治国与被告黄兴奎经协商,达成买卖意向,原告将其所有的宜春牌25型旧装载机一台出卖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价格1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万元,剩余3千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南治国叁仟元整。春节前还。欠款人黄兴奎。2014.5.1.”。2014年5月11日,被告在将该装载机开回家的路上,机器出现故障,双方因此对剩余欠款3000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治国与被告黄兴奎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故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黄兴奎向原告南治国交付货款1万元,并将装载机开走,说明其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视为原告已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黄兴奎以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抗辩,要求退还该装载机并由原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黄兴奎应向原告南治国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治国偿付欠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兴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