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卢万里,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芳,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耐烦,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三子,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卢万里诉被告王耐烦、王三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万里委托代理人卢银芳,被告王耐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万里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耐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三子)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港澳家具城门前,与我驾驶的豫CU5009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段港澳家具城门前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包括被告车上成员王小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764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三子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耐烦辩称:我也有损失,我们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们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耐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小叶、郭红女),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澳家具城门前,与原告卢万里驾驶的豫CU5009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段港澳家具城门前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耐烦、卢万里、王小叶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万里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8、9、10肋骨骨折。原告卢万里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611.57元。2014年9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耐烦负事故同等责任,卢万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叶、郭红女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卢万里事故发生前系河南金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08.47元,原告误工期间共发放基本工资1588.84元。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请假单、河南金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卡流水在卷资证。
另查明,王耐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三子,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耐烦负事故同等责任,卢万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叶、郭红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耐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三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予无相应资质驾驶人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卢万里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耐烦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三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卢万里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1.5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经核算为9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30天,经核算为3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23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2908.47元,原告误工期间共发放基本工资1588.84元,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7136.57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7、停车费400元,原告提交有停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6088.1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王耐烦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赔偿原告卢万里医疗费46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7136.57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6088.14元,被告王三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耐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规定赔偿原告卢万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6088.14元;
二、被告王三子对被告王耐烦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万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万里负担27元,被告王耐烦、王三子共同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郭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