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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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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根成、卫红芹与杨小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卫根成,男,汉族,1967年7月1日生,系受害人卫毅之父。 原告:卫红芹,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系受害人卫毅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卫根成,男,汉族,1967年7月1日生,系受害人卫毅之父。

原告:卫红芹,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系受害人卫毅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松,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根成、卫红芹诉被告杨小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根成、卫红芹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杨小松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左右,我的儿子卫毅驾驶无号牌银灰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许、陈国强)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郁山路段时,与被告杨小松驾驶豫C33F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儿子卫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2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卫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小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小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7282.3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松辩称:1、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之子无驾照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占道超车、违法超载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较大,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90%责任,我仅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10%的赔偿责任;3、我方已经向交警队缴纳事故保证金4万元,原告已经将该款领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赔偿数额,并予以扣除;4、因本次交通事故我的车辆的损失1.6万元,因为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我将另行起诉。

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则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张许的案件中已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左右,卫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灰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许、陈国强)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郁山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侧,与被告杨小松驾驶豫C33F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卫毅死亡,张许、陈国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卫毅曾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088.07元。2014年11月1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2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许、陈国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C33F3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海涛,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小松,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卫毅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小松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

同时查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张许、陈国强受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许、陈国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小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小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88.07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卫毅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3、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卫毅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卫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43573.87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许、陈国强受伤,且目前张许已起诉,故应根据张许与卫毅方损失数额,由被告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97900元。关于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已向张许垫付的10000元,该款可在张许一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方剩余损失145373.87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小松承担其中的43612.1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杨小松还应再赔偿原告方2361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