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517号 法定代表人薛廷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宏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孔彻,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洛阳东传芳纶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传芳纶绳公司)诉被告洛阳朗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胜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传芳纶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胜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传芳纶绳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芳纶绳共计137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芳纶绳共计4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75元。 被告朗胜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芳纶绳共计1375元,被告公司经理焦忠清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芳纶绳共计4500元,焦忠清同样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287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875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287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朗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东传芳纶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东传芳纶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朗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朗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 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