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倪治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景拴,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娄小东诉被告洛阳市瀍河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瀍河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武、被告瀍河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桑景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小东诉称,原告曾经是被告的职工,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8日因被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无节假日休息日和拒不办理社会保险而被迫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赔偿原告自用工1个月后至满1年的11个月工资。因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共计:1400元*11个月=1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7条,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低于最低工资发工资,致使原告被迫辞职,工龄两年,应补偿两个月工资,应当支付离职经济补偿费的加倍赔偿费:1400元*2个月*2=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应当补齐,共计:9600元,即:(1400元-1000元)*23个月=9200元。及“按照50%以上100%以下加付赔偿金”:9200元*(1+100%)=1840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失业保险待遇:1400元*80%*12个月=13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日)的规定,月记薪天数为:20.83天,年休息日为I04天,年节假日为11天。据此,日工资为:1240元/20.83天=59.53元/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9.53元*104天*200%*2年=24764.4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9.53元*11天*300%*2年=3928.98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764.48元+3928.98元=28693.46元。考勤表由被告保存。以上各项共计81533.46元。综上所述,在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基准、社会保险等诸多方面,用人单位均存在违法的地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费和违法解除的加倍赔偿金5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共计18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44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8693.46元。 被告瀍河保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娄小东1953年5月1日出生,2013年5月1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从2013年5月1日始,二者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辨人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己失去依据和前提。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同起计算。被答辩人提起仲裁和诉讼解决的是劳动争议事项,也即应是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事项,依法应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提出,而其2014年10月才提起仲裁,2015年3月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3、2014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属于不能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人员。据此,被答辩人也不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综上,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2013年3月4日,原告被调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警安花园工地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每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8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1、要求被告赔偿自用工1个月后至满1年的11个月工资15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费的加倍赔偿费5600元;3、要求被告补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共计184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3440元;5、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693.46元。2015年2月28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最低工差额部分20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费和违法解除的加倍赔偿金5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共计18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44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8693.46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在2012年8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申请劳动仲裁,放弃自己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其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生于1953年5月1日,距离其2014年5月8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虽已超过法定60岁退休年龄,被告未予原告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的待遇),因此,原告在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予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下,虽然是原告首先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也应为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800元(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1400元×2个月=2800元)。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的加倍赔偿金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3月4日至2014午5月8日期间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均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1240元(2014年元月之前执行标准)和l400元(2014年元月开始执行标准),而原告本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1年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为其补齐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080元[(1240元-1000元)×2个月+(1400元-1000元)×4个月]=20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3440元,因不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法定劳动年龄之内(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28693.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瀍河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小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800元; 二、被告洛阳市瀍河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小东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080元; 三、驳回原告娄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瀍河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