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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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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毕迎与翟显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左毕迎,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左跃民,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址同左毕迎,系左毕迎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进,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左毕迎,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左跃民,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址同左毕迎,系左毕迎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进,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翟显峰,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茜,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左毕迎诉被告翟显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毕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跃民、王进,被告翟显峰,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毕迎诉称:2015年3月25日9时许,在238省道东吕庙路口处,被告翟显峰无证驾驶张祖泉所有的豫AGE103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翟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诊断为;左腕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翟显峰达成赔偿协议:1、左毕迎医疗费凭票据由翟显峰承担;2、翟显峰再一次性赔偿左毕迎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10000元;3、左毕迎电动车损坏以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数额为准;4、翟显峰损失自负。现翟显峰拒不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翟显峰、张祖泉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暂定1.3万元;2、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后原告撤回了对张祖泉的起诉。

被告翟显峰辩称:被告现在没能力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买单;2、交强险条款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许,翟显峰驾驶张祖泉所有的豫AGE103号五菱牌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左毕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至238省道东吕庙路口处时,电动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左毕迎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翟显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毕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腕舟骨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57.49元,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患肢支具制动,专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89.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显峰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4月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左毕迎与翟显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左毕迎医疗费凭票据由翟显峰承担;2、翟显峰再一次性赔偿左毕迎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整;3、左毕迎电动车损坏以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数额为准;4、翟显峰损失自负。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10元、电动车维修费940元。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翟显峰、张祖泉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暂定1.3万元;2、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2015年7月13日,原告撤回了对张祖泉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翟显峰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56.81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又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翟显峰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136.81元。

另查明:豫AGE103号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左毕迎月资2800元。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翟显峰无证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翟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显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电动车维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翟显峰系无证驾驶,但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故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翟显峰对原告进行赔付。豫AGE103号车所有权人虽系张祖泉,但翟显峰系未经张祖泉允许私自驾驶豫AGE103号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张祖泉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应由翟显峰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翟显峰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参照医嘱,可按原告月工资2800元计算6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酌定计算4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17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原告要求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毕迎医疗费6046.98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346.67元(2800元/月÷30天/月×68天)、护理费3666.26元(28472元/年÷365天/年×47天×1人)、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10元、电动车维修费940元,共计18189.91元,扣除被告翟显峰已支付的1500元(2000元-受理费500元),余款16689.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左毕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翟显峰负担(自翟显峰已支付的2000元中予以扣除,不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

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屈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