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赵红新,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航,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赵康,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赵红新诉被告杨航、赵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新的委托代理人乔旭辉、白振亚,被告赵康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张小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新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航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航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赵康作担保,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航归还欠款35万元;2、被告赵康对以上欠款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航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康辩称:杨航借原告30万元属实,赵康担保也属实,但是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期限已经超过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所以赵康不应对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另,杨航已经给原告转了24万元,还有一辆车(豫C0X865)大众迈腾价值30万元,还有杨航在洛阳的房子也抵押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航向原告赵红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红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杨航,2012.10.15.”。
2013年4月22日,被告杨航向原告赵红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红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杨航,2013.4.22.担保人:赵康。”当天,原告赵红新通过自己农行账户以卡卡转账形式,向被告杨航农行账户转款30万元。
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航向原告赵红新借款3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杨航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航缺席,可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另被告赵康到庭,对于其中3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其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康对其中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赵康辩称,该3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月息12%,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被告赵康的保证期间,但借条中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康应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航追偿。
关于被告赵康辩称被告杨航已向原告转款24万元的意见,被告杨航未到庭,被告赵康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款24万元的事实及该24万元的性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赵康提出被告杨航将其名下的一辆大众迈腾(车牌号:豫C0X865)及洛阳一套房子抵押给原告的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实现房产抵押的要求,本院不予涉及。但被告杨航名下车牌号为豫C0X865的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并已予以查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红新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赵康对以上债务中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航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550元,由被告杨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代审 判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