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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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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涛与黄清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赵金涛,男,2009年3月9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赵寅,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清锋,男,1970年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赵金涛,男,2009年3月9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赵寅,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清锋,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希贵,男,1940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负责人:俞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金涛诉被告黄清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涛法定代理人赵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黄清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希贵、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黄清锋驾驶豫C5Q979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县城军营路由南向北行至城关二中路口处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后我被急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2天,手术外固定后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需护理3-4个月,择期去除固定。治疗前后被告未支付费用。查知被告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967.6元。

被告黄清锋辩称:2014年9月16日19时下午7点多,天已经黑了,原告才5岁,独自一人在路边玩耍,猛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将原告抱到他楼上去见他大人,后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完全可以治疗,新安县人民医院没有转院证,原告父亲自己将孩子带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正骨医院医疗费我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是积极配合的,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万元,事故发生原告大人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首先在被保险人有驾驶证、无醉酒驾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起诉的费用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4、依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黄清锋驾驶豫C5Q979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新安县城军营路由南向北行至城关二中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赵金涛相撞,造成赵金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金涛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其他损伤待查。2014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需1人陪护3-4个月,择期来院去除外固定。原告共计住院12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3228.06元。2014年9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2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清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金涛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金涛向我院提出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7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金涛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导致行走跛行,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对肢体功能造成一定影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清锋驾驶豫C5Q979号五菱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赵金涛,2009年3月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清锋已向原告赵金涛垫付90元(不在原告赵金涛起诉范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9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2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清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金涛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清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赵金涛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清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赵金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2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计36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2天,共计120元;4、关于护理费,对原告要求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12天,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90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出院后护理3-4个月,因医院出院医嘱有明确记载,故本院酌定为出院后护理105天,其出院后护理费为8353.80元,两项共计10263.24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0%,经核算为16950.6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金涛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赵金涛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61221.98元。由被告信达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513.92元。原告赵金涛剩余损失13708.06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黄清锋承担其中的10966.45元。对于被告黄清锋已垫付原告的90元,因该款不在原告赵金涛的起诉范围之内,故被告黄清锋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