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郅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北冶镇石山村中山。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郅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郅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郅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郅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郅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郭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