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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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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幼相识,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数年前被告中风后生活不便,此后脾气变坏,随着矛盾激化,感情逐步破裂,我无奈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近三年,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回去后尽量做原告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2008年4月15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尽量满足原告提出的要求,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完好的家庭。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马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