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0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幼相识,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数年前被告中风后生活不便,此后脾气变坏,随着矛盾激化,感情逐步破裂,我无奈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近三年,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回去后尽量做原告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2008年4月15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尽量满足原告提出的要求,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完好的家庭。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