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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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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书森与高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郝书森,男,汉族,1947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高新海,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郝书森诉被告高新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郝书森,男,汉族,1947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高新海,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郝书森诉被告高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和2014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借我现金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均为半年,被告给我出具两张借条。第一次借款后被告两次向我支付利息46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我讨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书森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3分(半年)。借款人:高新海,2013、5、10日”。原告称被告两次向其支付2014年2月9日前的利息共46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郝书森现金壹万元整(半年)四分,限期必还,不还每天罚100元。高新海2014、7、6”。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新海两次向原告郝书森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一笔借款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9日前的利息4600元,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书森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高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书森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新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