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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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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卫与赵红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郭红卫,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红宣,又名赵红朝,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红卫诉被告赵红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郭红卫,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红宣,又名赵红朝,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红卫诉被告赵红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卫、被告赵红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赵红朝承包工程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借我50万元,后偿还了30万元,还剩20万元未还;2013年1月19日借我30万元,偿还本金20万元,还有10万元本金没还,计至2015年7月1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0万元,现被告共计尚欠我40万元。我向其讨要时,被告总以工程未结清为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

被告辩称:2012年9月26日借原告的50万元我已全部偿还,是2013年以转账形式偿还的这50万元;2013年1月9日借原告3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偿还,对这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2009年10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因原告申请鉴定,我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在这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了,这鉴定费1500元应该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赵红朝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分5次从原告郭红卫处借款150万元,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被告赵红朝除2013年1月9日借原告30万元中还有10万元没有偿还外,其余借款均已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朝向原告郭红卫借款,被告赵红朝向原告郭红卫出具有借条,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于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尚有4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偿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故该案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应按10万元给付。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虽然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红朝在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郭红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0元,由原告郭红卫负担5000元,被告赵红朝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金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