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王五一,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怀成,男,汉族,现年32岁。
原告王五一诉被告王怀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怀成的住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五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