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进生与王盼、樊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进生,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盼,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樊红阳,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进生诉被告王盼、樊红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进生,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盼,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樊红阳,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进生诉被告王盼樊红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生,被告樊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生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盼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樊红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红阳辩称:王盼借原告2万元属实,但这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盼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盼因在新安县新城民俗文化村做烧烤生意资金紧张,经被告樊红阳介绍,向原告李进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王盼今借李进生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盼、担保人:樊红阳,并盖王盼在新安县新城展展饭店发票专用椭圆形印章。2014年6月13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李进生扣除一个月利息600元,向被告王盼支付现金19400元。后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盼向原告李进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樊红阳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李进生请求被告王盼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李进生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9400元。

关于原告李进生诉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王盼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李进生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樊红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红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李进生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樊红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樊红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盼追偿。被告王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进生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樊红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樊红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盼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