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柳安生,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毛,男,50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安生诉被告王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安生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柳安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安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缴纳291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柳安生负担。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