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江伟纲,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中州,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郭建喜,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张联营,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江伟纲诉被告党中州、郭建喜、张联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纲的委托代理人韩明侠,被告党中州,张联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伟纲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党中州在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由我、被告郭建喜、张联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党中州无力偿还,在城关信用社多次催促后,我向城关信用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8月22日偿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75812,共计1675812元,另一担保人郭建喜偿付本金5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我支付银行贷款1675812元;2、三被告连带向我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党中州辩称:钱是我用的,应该还原告钱,钱我应该还,但是银行同期利息4倍太高了,按人民银行利息还就行了,我在新安县干了2个工程,我委托江天公司要我的工程款及所有的事宜,他要出来多少钱就还多少钱,工程款总共是500多万,给了我300多万,还剩100多万,具体的数字现在说不清,我在厥山也盖了一栋楼,要出来的工程款顶原告告我的钱,直到还完为止,2014年河道的工程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了郭建喜了80万元,钱是我的钱但是给了郭建喜,我认为给郭建喜的这80多万应该包含在未付的100多万中。
被告郭建喜辩称:贷款手续、还款手续属实,但张联营提供的合同与这贷款无关。事实上这事是党中州欠银行的贷款,三个担保人,我和江伟纲把钱还了,引起该案。我看了这里面的证据,与这事关系不大,干这河道工程是借用江天公司的资质,我和党中州在该工程上是实际投资人,不管对方拨多少款,我和党中州之间有手续,我投资的本金还没有收回来。如果需要证据我提供,我说明一下,河道工程款和银行贷款是两回事,都没有啥关系。
被告张联营辩称:一、本案依法我已免责,原告无权向我追偿。我和原告、郭建喜三人为党中州在信用社的200万贷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党中州无力偿还,江伟纲自愿代偿本息1675812元,郭建喜自愿代偿5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党中州的追偿权和对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要求权,而不是追偿权。且原告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足额清偿,只能承担相应的份额。该笔债务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未在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我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权利不能累及他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原告应在对党中州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平均分担。本案中,党中州已经将自己在河道治理中的合同结算权交给原告,并出具有委托书,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免除其他人的保证责任。二、原告对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保护。依法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2014年8月22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其应于2015年2月22日前向我要求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江伟纲、郭建喜、张联营作为担保人,为党中州在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党中州未向农村信用社还款。2014年8月22日,江伟纲代党中州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5812元,共计1675812元,郭建喜代党中州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伟纲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党中州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1675812元,有权向债务人党中州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党中州应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江伟纲全额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党中州的该笔债务,因三个担保人江伟纲、郭建喜、张联营未就该笔债务的担保份额作出约定,故依法应由该三个担保人各自承担1/3的保证责任,即725270.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因被告郭建喜已代党中州向农村信用社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在对被告党中州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被告郭建喜应在其剩余225270.667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对被告党中州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被告张联营应在725270.667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建喜、张联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债务人党中州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党中州提出其将河道工程款结算委托给江伟纲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建喜转付8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如双方存在纠纷,可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张联营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中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伟纲偿还16758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在对被告党中州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被告郭建喜对以上债务其中225270.667元向原告江伟纲承担清偿责任。
三、在对被告党中州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被告张联营对以上债务其中725270.667元向原告江伟纲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郭建喜、张联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中州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伟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150元,由被告党中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