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江伟纲,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杨现通,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
经营者:杨现通。
原告江伟纲诉被告杨现通、李卫东、新安县新城建通砖厂(以下简称:建通砖厂)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伟纲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杨现通经营的建通砖厂因资金紧张,为了砖厂能够正常经营,在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县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新安县信用社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由我、李卫东为该笔借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借款人杨现通无力偿还,新安县信用社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在多次催促被告杨现通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我想新安县信用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1年12月31日偿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6824元,共计209682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代还银行贷款本息2096824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现通因购原料向新安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并由江正海、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江伟纲与被告李卫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3月25日,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证明由担保人江伟纲于2014年12月代借款人杨现通偿还贷款本息209682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二)项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江伟纲起诉的被告李卫东,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李卫东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卫东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也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显示建通砖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建通砖厂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伟纲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