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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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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与介某某、李某某、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甲,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某某,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介某某母亲。

被告:介某甲,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介某某父亲。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诉被告介某某、李某某、介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某某、李某某、介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诉称:2013年5月,经媒人毛某某介绍王某某与介某某相识,经数月了解,于2013年10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介某某隐瞒了其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共同生活期间仅两天就开始犯病,后原告方出钱为其治疗。介某某实际在原告家中生活不足两个月时间,其母亲李某某以让介某某回家取药为名将其带走,从此不让介某某回原告家生活。王某某父母为让王某某娶妻生活,从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底过好前,共花费彩礼68700元,为介某某买“三金”花费8800元。这些支出倾尽原告方全家财力,导致家庭生活极度贫困。综上,王某某与介某某同居生活后,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7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介某某、李某某、介某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介某某经媒人毛某某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庭审中,媒人毛某某作证称:为缔结婚姻,原告方于2013年5月份、7月份、10月初分别以订婚、送好、过礼为名分三次向被告方支付现金3万元。2013年10月20号左右毛某某与介某某姨夫张某某一道又将原告方向其交付的存有3万元的农行卡交付被告方。另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离家不归至今,王某某、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两个多月。

另查明,原、被告纠纷立案前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北冶法庭会同新安县北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后调解未果,但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第二天被告李某某以查看调解笔录为名将笔录撕毁。后新安县北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王某甲与李某某子女彩礼纠纷庭前经北冶司法所、北冶法庭共同主持调解,当时李某某承认收到王某甲方彩礼7万元左右。调解第二天,李某某即以查看调解笔录为名,将笔录撕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结合媒人毛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新安县北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能够认定原告方为缔结婚姻共向被告方交付彩礼60000元。王某某、介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方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本院酌定被告方以返还原告方所付60000元彩礼款的40%为宜,即2400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求,缔结婚姻关系主体虽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介某某,但根据我国民间风俗,婚姻多属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多为双方父母,且根据媒人毛某某证言,原告方交付彩礼时介某某父母在场,且交付彩礼并未指定具体接受人,故对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诉求其与其他亲属向被告方交付的其他款项如见面礼等,因该部分款项系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具有赠与性质,且原告方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购买“三金”花费8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某某、李某某、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王某某、韩某某彩礼款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负担738元,被告介某某、李某某、介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