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27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在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7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叫吕某甲。我与被告结婚之后,发现被告与先前判若两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是女儿出生后体弱多病,经常住院,被告放弃治疗,拒绝支付治疗费用,我女儿在洛阳150医院花费4万余元,被告刚开始支付8000元后,就不再照看,是我父母四处借钱把女儿治好后,由我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但被告及其家人至今没有探望过我和孩子,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吕某某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吕某甲随母亲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在女儿吕某甲出生后,因患有黄疸经送往洛阳150医院诊治过程中,被告吕某某及其家人疏于探望、照顾,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夫妻双方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在孩子痊愈后,由原告王某某带回娘家抚养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双方都应有责任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和沟通,努力化解存在的问题。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系新婚不久,且是多年的同学关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应能够经受住生活带来的考验和历练。尤其是二人的女儿出生不久,年龄尚小,身体健康还有待时间恢复,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吕某某不应当在女儿最需要温暖和关爱的时候,营造不和谐的家庭氛围,影响孩子痊愈和成长。被告吕某某具有父亲和丈夫的双重身份,虽然压力大,困难多,但不该选择逃避,当及时担负起照顾妻子和女儿的家庭责任,否则应深感愧疚和自责。原告王某某的诉称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