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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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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江与王小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高树江,男,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雷,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高树江,男,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雷,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拽子,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树江诉被告王小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江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李金锋,被告王小雷委托代理人王拽子、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江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雷驾驶豫C38B77号小型客车沿24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冶镇元沟村口处,与同向在前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王总兰、高洪山)追尾相撞,造成我、王总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总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38B77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后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不得不提前出院在家休息继续用药治疗。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161.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雷辩称:该承担的责任我方承担,不该承担的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且车辆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分摊三原告;2、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雷驾驶豫C38B77号小型客车沿24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冶镇五元沟村口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高树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乘坐王总兰、高洪山)追尾相撞,造成高树江、王总兰、高洪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腹膜后血肿;3、尿道损伤;4、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裂伤;6、血胸;7、胸椎骨折;8、头皮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住院医疗费5606.60元。2014年6月5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3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5289.37元。2014年6月19日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住院医疗费6382.85元。2014年6月1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总兰、高洪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树江胸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8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高树江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40-54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18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4)113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永盛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25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

另查明,豫C38B7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小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树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原告高树江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小雷已向原告高树江垫付1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总兰、高洪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小雷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高树江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3009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32天);3、营养费640元(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32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人数,出院后结合原告病情及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其1人护理50天,经核算其护理费为10325.7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高树江虽然超过60岁,但根据其入院记录中既往病史记载:平素体检,无其他病史,结合社会一般认知及本地区农村劳动力情况,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要求的计算141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经核算为3319.14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高树江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4年×31%=36782.98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高树江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中住院病例与在鉴定所诊断病情不一致部分,经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情况作出说明,其说明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部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高树江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9、关于车辆损失2525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在卷资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290.1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总兰、高洪山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受伤程度,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高树江损失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2617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5121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5457.10元,由被告王小雷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其中的31819.97元,扣除被告王小雷已垫付原告高树江的11000元,被告王小雷还应再支付原告高树江2081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