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新安县南李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安县南李村镇李村居民委员会民生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光伟,该镇镇长。
法定代表人:梁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安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老城转角楼。
法定代表人:李会平,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安县南李村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郑州市梁氏食品有限公司及新安县盐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安县南李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县南李村镇人民政府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安县南李村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新安县南李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