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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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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民与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振民,男,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振民诉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振民,男,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振民诉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铝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然铝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民诉称:2013年初,我承揽了被告公司办公楼装修及广场石材铺设,2013年底竣工。办公楼决算价为690万元,加上广场石材所欠10万元,共计700万元。被告已付345万元,尚欠355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35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然铝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振民(乙方)与被告博然铝业(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振民对被告博然铝业办公楼门脸改造、室内装修和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于2013年年底竣工。经决算总价款为796.2898万元,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确定为690万元,加上办公楼前广场部分施工剩余费用10万元,共计700万元,由被告博然铝业董事长郑小波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博然铝业施工负责人颜银伟、财务人员赵新江,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原告李振民自认被告博然铝业已向其支付345万元,剩余35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博然铝业将其办公楼门脸改造、室内装修和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并经被告博然铝业验收,且被告博然铝业已向原告李振民支付345万元工程款,可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然铝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355万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民支付工程款355万元及利息(以35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00元,由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