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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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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笑辉诉赵新平、李贵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王笑辉,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新平,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贵粉,女,汉族,1972年10

(2015)嵩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王笑辉,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新平,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贵粉,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笑辉因与被告赵新平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平、李贵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笑辉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赵新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付息一次,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3月28日停止付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贵粉系被告赵新平妻子,亦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新平、李贵粉逾期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赵新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引起诉争。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平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新平应偿还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赵新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赵新平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显示利息三分的约定,证人赵杏利仅可证明借款当时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诉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笑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贵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新平、李贵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