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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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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章留与杨会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王章留,男,65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

(2015)嵩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王章留,男,65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会强,男,38岁,住嵩县。

原告王章留诉被告杨会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章留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杨会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留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在Z001线52KM+300M路口路段,被告杨会强驾驶豫C9656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T9936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会强负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480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杨会强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担,垫付9475.58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在Z001线52KM+300M路口路段,被告杨会强驾驶豫C9656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T9936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章留左侧挎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会强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章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章留受伤后先到嵩县田湖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置后转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不适复诊。原告共住院19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541.5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杨会强已支付原告王章留现金9475.58元。

原告王章留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退休教师,其伤情经嵩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5年3月25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会强系豫C96561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章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会强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章留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96561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96561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章留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王章留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被告杨会强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王章留系退休教师,已年满60周岁,在不能提供因受伤造成实际误工收入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章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54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19天×67元=1273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16年×20%=78052.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为宜,7、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656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章留医疗费95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8.42元、护理费1273元、伤残赔偿金780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525.64元,扣除被告杨会强已支付9475.58元中的7975.58元,下余895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6561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章留营养费111.58元中的70%即7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章留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王章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王章留承担300元,被告杨会强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