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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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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平诉谢松周、黄红立、李政宾、任红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李太平,男,汉族,1955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何雪花,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2015)嵩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太平,男,汉族,1955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何雪花,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松周,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红立,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政宾,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任红立,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任红强,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任红立之兄。特别授权。

原告太平因与被告谢松周、黄红立、李政宾、任红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被告李政宾、任红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由平顶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5)嵩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政宾、任红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花、靳春生,被告谢松周、黄红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和被告任红立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平诉称:2014年正月份,汝州市杨楼镇新型社区建楼工程发包给河南省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任红立承建,被告任红立又转包给被告李政宾承建,被告李政宾又转包给被告谢松周、黄红立承建,被告谢松周让被告黄红立找原告等人干活。2014年5月30日晚,原告在涉案工地七层楼上干活时被工地上的塔吊打掉下来致伤,即被送往汝州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谢松周仅支付31000元,其他费用拒付。由于被告安全设施不到位,亦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故诉请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松周、黄红立辩称:我们没有承包,只是带班干活,工资由被告李政宾直接发给干活人,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李政宾未作答辩。

被告任红立辩称:我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李政宾,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汝州市杨楼镇新型社区建楼工程由被告任红立承建,后被告任红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政宾承建,被告李政宾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松周承建,被告谢松周找原告等人干活。2014年5月30日晚,原告在涉案工地七层楼上干活时不幸受伤,即被送往汝州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共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68799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且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任红立、李政宾、谢松周均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谢松周被告谢松周垫付3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红立与被告谢松周系合伙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谢松周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告谢松周应给予赔偿。被告任红立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政宾承建,被告李政宾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谢松周承建,因此被告任红立、李政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干活中安全意识不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红立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799元,误工费11135.12元(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160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402.7元[46天(住院天数)×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20],鉴定费140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暂按3年计算即68585.4元[3年×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以上共计327652.02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4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松周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7652.02元的70%,即229356.41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计274356.41元,扣除已付的31000元,再赔偿243356.41元;

二、被告任红立、李政宾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红立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李太平负担950元,被告谢松周、任红立、李政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