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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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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钦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徐明钦,男,5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 原告徐明钦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

(2015)嵩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徐明钦,男,5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

原告徐明钦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钦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嵩县崇都新型农村社区库区乡柏坡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小区砖混五层17栋楼的建设,后被告又与原告订立主体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承包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19726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19726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签订《嵩县崇都新型农村社区库区乡柏坡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小区的砖混五层17栋建筑面积为38318.4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地的安装龙门架、小型机械、楼层放线、砌体、支模、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预制构件安装、灌缝等劳务工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马新榜对原告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决算,总工程价款合计为535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38436元,还欠19726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和嵩县库区乡政府签订的《嵩县崇都新型农村社区库区乡柏坡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崇都社区一标徐明钦工程决算》一份及嵩县库区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承建了被告从嵩县库区乡政府承包的柏坡安置小区工程中的安装龙门架、小型机械、楼层放线、砌体、支模、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预制构件安装、灌缝等劳务工程,被告也对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按照决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338436元,剩余19726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可以1972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明钦工程款197264元及利息(利息以1972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