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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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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宁远与程永发、宋桂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三初字第95号 原告:崔宁远,男,汉族,2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永发,男,汉族,37岁,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岳庄260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7808253319。 被告:

(2015)嵩民三初字第95号

原告:崔宁远,男,汉族,2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永发,男,汉族,37岁,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岳庄260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7808253319。

被告:宋桂勤,女,汉族,52岁,住郑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宁远诉被告程永发、宋桂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宁远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宁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茂,被告程永发、宋桂勤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顺杰、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宁远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程永发驾驶豫A7AK75号越野客车在Z001线79KM加260M路口路段由北向南行使时,其车左前部与原告乘坐的由张建伟驾驶由西向北行驶的豫C59C35号小型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用、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55675.05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桂勤、程永发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对其合法直接损失核实后予以认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方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70%责任比例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程永发、宋桂勤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对其合法直接损失核实后予以认定;2、同一事故中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请求中止审理;3、程永发是受张雪红的指示驾驶宋桂勤的车辆,车辆是张雪红借用宋桂勤的,宋桂勤将车辆直接交给程永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在Z001线79KM+260M路口路段,被告程永发驾驶豫A7AK75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张建伟驾驶由西向北行驶的豫C59C35号酷博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建伟及其车上乘员刘明会、谭笑丽、崔宁远和豫A7AK75号车乘员张雪红、高起燕六人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程永发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建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明会、谭笑丽、崔宁远、张雪红、高起燕无责任。

原告崔宁远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由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51天,共住院81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343.06元,交通费600元。

原告崔宁远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5年5月1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费用为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宋桂勤是豫A7AK75号车车主,豫A7AK75号车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永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桂勤做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A7AK75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A7AK7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永发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对交强险和三责险部分应合理分配。原告崔宁远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3343.06元(包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20元=1620元,3、营养费81天×10元=810元,4、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4项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90日,即(38804元÷365天)×90天=9567.9元,5、护理费(30×2+51)天×(28472元÷365天)×1人=8658元,6、伤残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16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