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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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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静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苏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孙静可,女,2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安以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

(2015)嵩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孙静可,女,2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安以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晓光,男,51岁,住嵩县。

原告孙静可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苏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苏晓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静可诉称:2015年3月16日9时许,在Z001线71KM路段,苏晓光驾驶豫C75M5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裴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三轮车损坏。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78.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

被告苏晓光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是买吴建峰的车,当时车牌号是豫C7R553号,我是先投保后才将车号变更为豫C75M50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许,在Z001线71KM路段,苏晓光驾驶豫C75M5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有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张裴裴驾驶的北京裕兴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员孙静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苏晓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裴裴驾驶电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孙静可无责任。

原告孙静可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第2、3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由2人护理住院23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孙静可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85.11元,被告苏晓光已支付3590元。原告孙静可的北京裕兴电动车三轮车于2015年4月1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913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90元。其后期医疗费用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

并查明:被告苏晓光系豫C75M50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系苏晓光买吴建峰的车,原车牌号为豫C7R553号,原告苏晓光投保后将车号变更为豫C75M50号。故豫C75M50号车和豫C7R553号车系同一辆车。被告苏晓光于2014年5月20日对豫C7R553号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静可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静可自愿放弃对张裴裴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75M5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静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苏晓光按责承担。被告苏晓光已支付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可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孙静可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128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3、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23天×2人=3174元,5、误工费(25402元÷365天)×23天=1587元,6、车辆损失费1913元,7、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8、停车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75M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4元、误工费1587元、车辆损失费19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74元,扣除被告苏晓光已支付3590元中的1584.42元,下余1538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75M5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可医疗费12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1975.11元中的70%即1382.58元,扣除被告苏晓光已支付3590元中的1382.58元,被告苏晓光已实际履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孙静可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孙静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停车费450元,车辆认证费19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苏晓光承担623元,由原告承担267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