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五初字第115号 被告:朱某某,男,36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李相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晓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