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松建,又名吴妮,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秋贤,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吴松建之妻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昆,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吴松建之子。一般代理。 原告吴东桥因与被告吴松建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吴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贤、吴玉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77年前同在一个院居住。1977年以后一宅一院,均系老宅。都有宅基地证。原告居住东(三间),被告居住西(三间)。上屋三间东一间是原告,西二间是董風家,以前三家同在一个院内出路。2015年3月15日原告翻建新房,准备打地基时,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阻拦原告建房。原告动工4次,被告阻拦4次。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证内建房,合理合法,被告干涉属侵权行为,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行为的侵害,保障原告正常施工;被告赔偿原告阻拦建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吴东桥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证受法律保护,是国家发的有效证明,原告建房是在证内建房。 3、大章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证内建房,被告阻拦不叫建的事实。 4、大章镇调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建房是在使用证内建房,没有超出证内。 5-6、图片5张、录音光盘一个。以证明被告阻拦不叫原告建房的事实。 7、1977年7月26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调整宅基地协议书。以证明因以前双方宅基地使用不便,后经双方并征得董風同意将三家宅基地调整。协议五条规定,将来董風去世前原告院内有董風出路,董風去世后其房子不管归谁院内都没有他的出路,出路改为大街。 8、董風女儿吴云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于1977年7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在与她母亲协商并征得她母亲董風同意后才订立的,协议内容她母亲完全同意。 被告辩称:被告系董風继子,其遗产由被告继承。董風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出路随吴九皋(原告父亲)通行。2008年在被告的资助下董風翻建新房原告无理由将董風房门堵死,董風有家不能回。2015年原告翻建新房时,被告提前对原告讲老纠纷未解决不能建房,原告不听,被告找村委解决,村委要求纠纷解决后再建房,可原告不听劝阻,强行施工。后土地所调解未成后再次施工。最后派出所对原告说纠纷不解决不能动工,原告才停工。原告侵权在先,被告维权在后,不属侵权,原告所建房屋侵犯了被告的厕所和通道,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家出路随原告家出路。 2、嵩县大章镇大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秦某某、柏某甲证明。 4、刘某某、柏某乙、孙某甲、黄某某、冀某某、吕某某、柏某丙、孙某乙、杨某某证明。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与董風是继母子关系。董風的房屋及宅基由被告继承。 5、吴云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1977年协议董風不在场,吴云也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因原告堵住被告家的门,所以被告才拦住原告不让其打地基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来有纠纷已经处理过了。对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是董風不在场,对董風不起作用;对证据8,有异议,不属实,不承认,因该证人已经79岁了她就不会写字,是她的孩子写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只能证明董風在世的时候出路在原告院内;董風去世后不管别人谁占用这房子出路不能在院内;院内出路只能是董風使用;对证据2,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是伪证行为,因讲的是继承,但是没有继承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与董風是继承关系;对证据3、4,该证明的内容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但该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否为本人所写,因此该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5,因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未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系原被告的父亲所签订的有关宅基地调整的协议。有关宅基地调整的协议必须经过政府确认,方能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政府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没有确认,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人不能出庭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无法了解录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董風系原被告的伯母。吴九皋系原告父亲。原告、被告及董風三家1977年前同在一个院居住。1977年以后一宅一院,均系老宅。原告家居住东厦房(三间),被告家居住西厦房(三间)。上屋三间东一间是原告,西二间是董風家,以前三家同在一个院内出路。1985年9月1日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之父吴九皋及董風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董風的宅基地使用证注明:出路随吴九皋。吴九皋的使用证没有注明其宅基内有董風出路。1990年3月1日被告与董風签订《立继书》。协议约定董風生养死葬由被告负责,董風遗产由被告继承。董風死亡后董風宅基地内的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3月原告翻建新房时,将地基抬高,并在被告的门口建一道附墙,阻挡被告通行,被告将原告建在其门口的墙推倒,并阻拦原告在其主房建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九皋、董風的宅基地使用证均系依法取得,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董風的宅基地使用证注明其出路随吴九皋,因此吴九皋的宅基地使用证在使用时应受限制,即吴九皋使用其宅基地时应保障董風的出路。原告系吴九皋之子,有权依据吴九皋的宅基地使用证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与董風之间的立继书,其性质属遗赠抚养协议。被告作为董風的抚养人有权继受董風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原告在不影响被告出路的情况下有权在吴九皋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原告在被告门口建墙,侵犯了被告的出路通行权。被告在对原告在其门口所建墙拆除后,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仍阻挠原告建主房,也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门口建墙,影响被告通行,被告在影响消除后仍阻挠原告施工,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法律认可的证据,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所建主房屋占有其公用厕所,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松建应停止阻挠原告吴东桥建主房; 二、原告吴东桥对被告吴松建门前已拆除的墙,不得恢复,不得影响被告吴松建通行; 三、驳回原告吴东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东桥与被告吴松建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