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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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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胜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党胜可,男,汉族,30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蔡中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党胜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2015)嵩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党胜可,男,汉族,30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蔡中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党胜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胜可、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胜可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党胜可驾驶豫C11269号白色货车去木扎岭酒店后院装变压器,在将车往院内倒车时,过失将路过的段香果撞伤,段香果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交通事故经嵩县人民检察院主持,原告党胜可和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195000元。原告党胜可当时开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入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承包范围,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党胜可驾驶豫C1L269号南骏牌白色货车到嵩县城木扎岭酒店后院装变压器,在将车往院内倒车时碰倒了路过的段香果,党胜可在不知道已将段香果碰倒的情况下继续倒车,致使货车从段香果身上碾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嵩县人民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存在。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段香果,女,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上仓村三组6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5212082048。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党胜可的代理人党学立与受害人段香果的儿子于保峰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段香果家属195000元现金;其他互不追究。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并有收款条及和解协议书在卷佐证。

原告党胜可系豫C1L269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党胜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段香果死亡,本次事故中在不能证明受害人段香果(系行人)存在过错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党胜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和解,原告对受害人家属已做出赔偿,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交强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第一项辩称意见,因其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段香果的死亡赔偿金已达144080.78元(即8475.34元×17年=144080.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符合交强险关于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1L26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党胜可已垫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党胜可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