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七初字第4-2号 原告:付聪智,男,6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付聪会,男,66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聪智诉被告付聪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付聪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付聪会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聪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聪智撤回对被告付聪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聪智承担。 审 判 长 常青意 审 判 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