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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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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苌立芳、任复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 被告:苌立芳,男,5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任复斌,男,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

(2015)嵩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

被告:苌立芳,男,5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任复斌,男,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苌立芳、任复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立芳、任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日,谷彦利由被告苌立芳、任复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5‰。被告苌立芳、任复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因借款人谷彦利于2015年1月19日病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苌立芳、任复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苌立芳、任复斌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借款人谷彦利由被告苌立芳、任复斌担保在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5‰。被告苌立芳、任复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谷彦利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442元。借款人谷彦利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另查明:借款人谷彦利于2015年1月19日病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谷彦利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苌立芳、任复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谷彦利发放借款后,借款人谷彦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苌立芳、任复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谷彦利于2015年1月19日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苌立芳、任复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苌立芳、任复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苌立芳、任复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洪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