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六成,男,汉族,70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苗新孝,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苗新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史六成、被告苗新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苗新孝从2013年10月1日起承包原告人土地,当时约定每月交承包金2500元,但被告人交到2014年4月份共交七个月的承包金,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底,共计12个月未交承包金共计30000元。诉前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交清土地承包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新孝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让答辩人支付房租。原告诉称承包期限不对,应为199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从1993年10月10日起,洪春棠和新一村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租用二十年。后因洪春棠还不起答辩人债务,在2006年把这个木工厂的一部分抵债给答辩人,同年年底政府就下达了拆迁公告,限期让答辩人停业,答辩人将自己的木材加工设备以低价卖出去,但目前没有拆迁。从2007年以后,房子就闲置至今。答辩人不再交租金是因为政府行为让答辩人的厂已经没法办下去,另外2013年10月10日合同终止后,答辩人去找原告续合同,原告不续。现在原告要求每月2500元租金过高,要么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租金,如果按每月2500元租金,那要等到原告该地块开发后把答辩人的租金抵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洪春棠于1993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案所涉土地及周边约6667平方米土地面积租赁给洪春棠使用,期限从199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计二十年。2006年洪春棠因债务问题将部分租赁土地交由被告苗新孝使用。2006年12月27日嵩县人民政府下发征地公告将含涉案地块在内区域征用,涉案区域至今并未动工拆迁。2013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苗新孝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并将租金调整为每月25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共缴纳7个月租金,共计1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春棠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苗新孝继续租赁使用原合同中部分土地,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苗新孝协商后将其租金变更为每月2500元,视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新订立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2500元,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立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不定期租赁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新的固定期限的租赁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交租金是由于政府下发拆迁通知后,被告变卖设备等待拆迁补偿,但至今未实际拆迁致使被告无法做生意,租金无法交付,原告也可在政府补偿款分发时一并扣除。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新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2个月租金共计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苗新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