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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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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晓与杨延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五初字第69号 原告:张静晓,女,3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延飞,男,3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静晓因与被告杨延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

(2015)嵩民五初字第69号

原告:张静晓,女,3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延飞,男,3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静晓因与被告杨延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晓,被告杨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晓诉称:2015年4月13日下午,原、被告等人在嵩县闫庄镇司法所协商原告婆母即被告杨延飞母亲的赡养事宜时,被告杨延飞将原告踢伤。原告到嵩县闫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96.8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杨延飞辩称: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与弟弟杨小旦及舅舅、外公等人在嵩县闫庄镇司法所协商被告母亲的赡养事宜。因原告丈夫杨小旦反悔,被告舅舅就说了杨小旦几句,原告就开始骂人,被告也骂原告并去打原告,但被告脚还没有抬起,原告就躺到地上,被告没有打住原告。即便被告打了原告,被告作为长子,也是教育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延飞系原告张静晓丈夫杨小旦之兄。2015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张静晓及丈夫杨小旦与被告杨延飞等人在嵩县闫庄镇司法所协商原告婆母的赡养事宜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谩骂,被告杨延飞踢了原告张静晓一脚。原告到嵩县闫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96.8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69.59元/天×8天=556.7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一人护理)69.59元/天×8天×1人=5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8天=16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70.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延飞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踢伤,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侵害,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杨延飞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住原告,但嵩县公安局闫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调解书、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延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元;

二、驳回原告张静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静晓承担200元,被告杨延飞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洪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