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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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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爱与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吴胜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六初字第23号 原告:张红爱,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德亭镇南台村南一组24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7107233042。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嵩县

(2015)嵩民六初字第23号

原告:张红爱,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德亭镇南台村南一组24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7107233042。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嵩县德亭镇佛泉寺村。

法定代表人:吴胜义。

被告:吴胜义,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泉安中路855号1207室,身份证号码:35052419631222603X。

原告张红爱因与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吴胜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依法驳回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爱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及吴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爱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协议。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

2、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吴胜义作为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应与企业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辩称:一、原告确实与答辩人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给付了答辩人借款本金1820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8000元),有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凭。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因此,答辩人依约仅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二、本案借款系答辩人向原告所借,吴胜义作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也为答辩人工厂的扩建投资和生产经营,与吴胜义个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求吴胜义偿还其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但因市场不景气,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吴胜义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借款协议载明,本案借款人为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张红爱借款,不是本案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仅代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也为答辩人工厂的扩建投资和生产经营,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给付了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借款本金1820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因此,原告起诉借款本金20万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

针对其抗辩,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转帐明细,以证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转账为182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卡上钱不够,原告又给了被告18000元现金,一共凑够了20万。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款协议并无可疑之处,且被告也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因原告认可转账182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并用被告自有的小松牌挖掘机作为还款保证。被告吴胜义作为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汇款182000元,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18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吴胜义,出资方式为其以个人财产出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除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支付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实际汇给被告的借款是182000元,原告诉称另支付18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182000元支付原告本金。合同约定借款有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其合同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请求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该利息未列入本金,也不应计入已付利息,因此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借款之日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系被告吴胜义个人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吴胜义应与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胜义认为企业债务与其本人无关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和被告吴胜义于本判决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