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玉柯,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留彦,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柯与被告王留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和被告王留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柯诉称:被告在黄庄街开办家电门市,主要经营家电及家具。2014年7月22日,被告售出空调一台,并让原告安装,原告在安装空调中受伤,即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治疗,后转住西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神经损伤”。原告在被告雇佣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安装空调资质,而选任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37086.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留彦辩称: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存在选任方面的任何过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黄庄乡黄庄街开办太阳能销售门市。被告售出空调,约定让原告安装,每安装一台空调给原告一定报酬。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安装空调中受伤,即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治疗,后转住西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神经损伤”,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6221.39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伤经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无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被告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安装空调时不慎摔伤,且无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安装空调,且安全意识不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21.39元,误工费23713.67元(28472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304天(误工天数)],护理费1043.92元[15天(住院天数)×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天×3.5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964.38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7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964.38元的15%,即15144.6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计22644.66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张玉柯负担1000元,被告王留彦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