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第56号 原告:张建宗,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安欣,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合伙人。 被告:白谦,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刘六营,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建宗因与被告白谦、刘六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欣、被告白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六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宗诉称:原告在嵩县九店乡赵沟村开砖厂,被告白谦在嵩县库区乡政府承包建设工程。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页岩砖,每丁砖价64元(含运费),由原告负责运输。从2013年9月15日到同年年底,原告共给被告供砖1322丁,共计砖款84626元,由原告将砖送到工地,后由白谦指派其合伙人被告刘六营接收砖,并在收砖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626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收砖条37张1322丁合计砖款84626元。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砖款84626元的事实。 被告白谦辩称:自己应当承担这84626元砖款,被告刘六营是给答辩人打工的,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工资都还没有给她发,因此这砖款不应当由刘六营承担。 针对其抗辩,被告白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六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该37张收砖单据有收砖人签字,并无可疑之处,且被告白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嵩县九店乡赵沟村开砖厂。从2013年9月15日到同年年底,原告给嵩县库区乡政府建设工地等工地送砖1322丁。由被告刘六营等人接收并在收砖条上签字。被告白谦认可该砖由其购买,被告刘六营是其指派的接受人。被告白谦还认可双方协商的价格是每丁64元。合计总价款84608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刘六营与被告白谦是否属合伙关系,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砖条,被告白谦认可,原告与被告白谦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白谦归还所欠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六营与被告白谦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对被告刘六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张建宗的砖款84608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元,由被告白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