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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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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六双与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六初字第66号 原告:张六双,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江伟,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张六双因与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

(2015)嵩民六初字第66号

原告:张六双,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江伟,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张六双因与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双、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六双诉称:2006年被告村搞村村通公路建设,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打路。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56元。后原告年年向被告讨要此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欠到打路工程款32256元,由当时任会计的陶建慧经手并盖有村委印章。直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仍同意付款,但仍以村委无钱为由迟迟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路工程款32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原告确实在村里打路,被告确实欠原告钱,欠款的事经历了三任村长,都没解决。到这一任,村里也没有钱解决,村里想办法解决。

针对原告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后又注明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经会计陶建慧和书记丁见伟手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25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打路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整(2006年),经手:陶建慧、丁见伟,2012.3.22,2014.11.22”。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凭证,原告以该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村里无钱解决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六双工程款32256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嵩县德亭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