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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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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智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四初字第18号 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县城文化路永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俊波,男,汉族,28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智林,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

(2015)嵩民四初字第18号

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县城文化路永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俊波,男,汉族,28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智林,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邓志民,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进军,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唐智林、邓志民、王进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唐智林、邓志民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不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俊波,被告王进军及其代理人贾学文、张会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智林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2.7%。被告邓志民、王进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智林未按期还款,而是一直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到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唐智林既不还款也不付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算从2014年7月份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王进军辩称:1、被告不清楚唐智林是否实际向原告借过款。2、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额;3、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智林无答辩。

被告邓志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智林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到期。月利率2.7%,每月的29号结息。被告邓志民、王进军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智林未按期还款,而是继续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直到2014年6月份,唐智林既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于是向二担保人要求还款付息,被告邓志民支付了6月份的利息2700元后,三被告至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与被告唐智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三被告均签字的借款付出凭证以及唐智林的付息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王进军对唐智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自愿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由原来的定期借款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的借款合同,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该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智林于2014年3月31日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王进军的该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军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7%,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唐智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志民、王进军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唐智林发放贷款后,唐智林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邓志民、王进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合法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邓志民、王进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邓志民、王进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唐智林追偿;

四、驳回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唐智林、邓志民、王进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国平